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仕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仕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仕德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數罪侵害法益未完全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陳述尚有竊盜案1件已判決,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本件定刑後,若受刑人所稱另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不影響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21 113/03/01 113/01/30 113/03/01 113/05/05 112/03/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8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判決日期 113/08/09 113/10/24 113/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3 113/12/13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0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66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855號) 編號1至2號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4/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