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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董浩政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保,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15樓」,應更正為「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15樓」。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董浩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准予停止羈押。惟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15樓」誤繕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15樓」,顯屬誤載,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