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彥勝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9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AD000-B11517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A女)和解,不會再跟告訴人A女有其他接觸,也不會再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行,希望可以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18條第2項、第1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
15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此前於108年7月至同年8月、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110年1月、同年6月間,有多次對其同居之前女友以毆打、恐嚇或電話騷擾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此有多份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3月間,又多次以恐嚇、揚言散布性影像等方式,要求與告訴人A女復合或處理感情糾紛,並屢次以訊息、撥打電話、至告訴人A女住處或公司附近徘徊等待之方式,騷擾告訴人A女,甚至於知悉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後,亦不曾停止其行為,又於115年3月10日未獲告訴人A女即時回應後,竟攜帶釘槍(其內藏放不詳槍械)、美工刀,自行從告訴人A女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中,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要與告訴人A女洽談復合事宜或感情問題,顯然有反覆實施恐嚇、違反保護令、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恐嚇犯行多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並且經本院對告訴人A女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依然屢次無視法紀,且揚言對告訴人A女進行報復,顯然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前開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相當激進,嚴重危害告訴人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社會秩序之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規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開辯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觀被告於本案中之
行為,係於警方至其住處調查是否有違反保護令情事後,即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稱:「我等一下回去還是都警察你就別怪我」、「真的與其要被抓不如同歸於盡」、「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們」等情,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報警提告乙事心生不滿,且以威脅告訴人A女生命安全之方式揚言欲進行報復,又被告持以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之不詳槍械並未扣案,顯見被告仍有危害告訴人A女及其同住家人之動機及能力。綜觀被告先前多次經通報為家庭暴力犯行之紀錄,以及其縱使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多次,卻未能有效遵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理由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固然請求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惟被告顯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凶器跟蹤騷擾行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要件均不相符;況具保至多僅有形成心理上壓力,而警惕被告不得再犯之效果,亦難與羈押處分係以物理上隔絕之方式,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再反覆犯罪相同有效,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至告訴人A女固亦表示目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並無繼續追
究之意,也暫無安全疑慮,請法院考量是否准予具保等語,然法院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本不受當事人、告訴人意見之拘束,且預防性羈押本有對於公共利益、其他不特定人之法益保護在內之考量,並非當事人甚或告訴人可以自行處分之事項,本院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自難以告訴人A女上開意見而遽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