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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乃慈受 刑 人即 被 告 蘇政森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乃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乃慈因受刑人即被告蘇政森(下稱被告)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33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政森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1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陳乃慈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5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送達115年度執字第985號執行

傳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5年3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所,惟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通知(受文者:具保人陳乃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