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陳家緯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案件於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非正當目的之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被告陳家緯(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之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了解本案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爰聲請交付本院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本案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因此聲請交付本案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即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案件於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案件於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自應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非正當目的之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