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莊庭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應發還予莊庭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庭禎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一案,曾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該案已確定在案,且與本案無關,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扣得現金1萬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判決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卷證資料可佐。
㈡扣案之現金1萬元,迄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均未於上開起訴書
聲請法院沒收或援引為證據,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屬本案相關之證據或犯罪所得,難認有留存以為證據或沒收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