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永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永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其目前有穩定工作,會努力工作籌錢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楊永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6/13 113/06/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3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114年度簡字第4547號 判決日 期 114/01/14 115/01/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114年度簡字第454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2/19 115/0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5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