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心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心怡因誤信詐欺集團將帳號寄出,其名下帳戶已遭銀行警示並凍結,且因本人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目前病情惡化,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役及無錢繳納罰金,請求法院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