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欣瑋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謝怡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准予發還林欣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欣瑋被訴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手機(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該手機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故聲請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並得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搜索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關於聲請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在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聲請人所有,復經審理後認不需沒收之,加以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扣案物品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林欣瑋手機(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2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