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佾錩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0 樓被 告 林欣瑋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謝怡宣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瑋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佾錩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該案業經判決緩刑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該法院應於辦妥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同辦法第10條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之保證金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則由該檢察署辦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以15萬元交保,而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日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733頁、第735頁、第737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5、56262號、114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暨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2,179,13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判決並於115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二卷第85頁、第169-204頁、第209頁、第215頁)。由上情可知,被告業經判處緩刑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應予免除而得聲請發還保證金,固無疑問,然聲請人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納上開保證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會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