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浩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6號、114年度執字第10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浩偉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110.09.19~110.09.24」),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懇請從輕量刑,早日返鄉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