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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振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496號執行,嗣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9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