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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軒具 保 人 梁惟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惟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惟傑因受刑人吳宗軒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