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志具 保 人 王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王瑋祥因受刑人即被告李信志(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因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515號執行等事實,雖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然具保人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迄今,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且於115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13日之間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115年5月13日押票影本在卷可憑,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7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際(指定應到案時間為115年4月9日上午10時,此有新北地檢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具保人既在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無法自由行動亦不能對外聯絡,實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自難逕予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