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景盛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景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4年1月)應予補充),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3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郁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