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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鄒祺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2696號所為受刑人鄒祺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祺宏(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696號執行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如預審附件所示之「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意見,不准受刑人該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年4月15日經傳喚到案執行後,於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後,即於當日入監執行,該署檢察官並於同日為115年度執字第2696號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6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95年、103年、108年間已3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4犯),其多次經歷偵、審程序,應知酒後駕車對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危險,及涉犯公共危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未深思反省痛改此惡習,顯見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本件之宣告刑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固非無見。然核閱115年度執字第2696號執行卷宗,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即於115年3月30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先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說明如審核表附件所示之上開審核意見,逕予不准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嗣於115年4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於同日製作執行筆錄時,經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檢察官即依同日審核表所附預審附件(即115年3月30日審核表之附件)之內容而為115年執字第2696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檢察官命令、執行筆錄、審核表附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特殊個人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待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並未進一步衡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與本案具體個案情況(如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之時間),於綜合評價後是否仍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援引受刑人到案前之審核表附件作成上開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是檢察官在給予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即遽為不得易科罰金的執行命令,亦未先將所認不得易科罰金的理由通知受刑人,而未確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2696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