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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旭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A01所涉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害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情節尚屬輕微,是應著重於對受刑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味科以重罰,以責任報應實現抽象的正義,亦不能以亂世用重典為由,過度強調一般預防之目的,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給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以避免刑罰輕重失衡,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所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是以請求法院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原則,量以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意旨,若受刑人對抗告、聲明異議有所混淆,應探求受刑人真意而為解讀,以保障受刑人訴訟權。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即逕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具狀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114年度執字第6860號(

下稱本執行案件)執行之指揮表示不服之意,提起抗告,有受刑人提出之抗告狀附卷可查,然本執行案件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為之,受刑人誤為提起抗告,核非對本執行案件之合法救濟方式,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應認受刑人係對本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聲明異議主張:請求法院量以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惟不同或相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意旨,屬檢察官本於執行機關地位獨占之聲請權限,本院並無對判決確定之罪刑主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且本院遍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本執行案件全卷及相關卷證,並無受刑人曾有主張或提出其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檢察官否准之事證,則受刑人所指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無涉,其逕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仍得先請求

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檢察官否准,並得據此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