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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哲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前遭陳文彥指控持水果刀高舉揮舞,陳文彥未提出任何具體佐證,證明有揮舞這回事,但被告仍遭判處拘役20日。證人陳文彥有虛偽陳述可能,聲請人向本院申請法庭筆錄、具結影本、錄音光碟,為何法官刁難不交付,法官顯有偏頗之虞,存在偏袒一方,無法保持中立、公正原則,為此聲請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曾淑娟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證影本,經本院曾淑娟法官以115年度聲字第682號承辦,並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釋明基於何項目的之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卷證,駁回聲請人請求,嗣經灣高等法院認依聲請狀之記載,不能排除其係聲請再審之訴訟上需求,故撤銷發回本院釐清後更為適法之裁定,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仍由曾淑娟法官辦理。經查,曾淑娟法官於115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中,已具體說明其駁回聲請之理由,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亦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聲請人,以釐清聲請人有無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卷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未見承辦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本案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甚或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客觀、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僅以承辦法官曾駁回其聲請,而聲請迴避,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具備「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