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聖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99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聖儐之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被告於115年5月7日收受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由該所轉交本院,有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印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
偵字第20464號、第22503號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係覺得有人在挑釁他而為之,足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而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Threads貼文擷圖,亦可知悉被告有多次無故徒手攻擊大眾運輸乘客之情形,是倘許被告出所,恐有因其個人主觀原因而反覆再犯傷害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限制、防禦權之限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公眾危害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情(詳見附件之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羈押,然觀
諸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模式,被告係隨機擇定被害人下手犯案,且犯罪情節、手段愈趨於嚴重,並於短時間內即有2次本案行為,顯有再度隨機犯案之風險。況且,被告於115年5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115年3月23日、115年4月4日都是因為我覺得有個聲音在挑釁我,剛好看到旁邊有人,覺得是他們所為,就出手攻擊他們。」、「(問:你覺得有聲音在挑釁你的狀況有多久了?)不定時,但我都沒有去看過醫生。」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於遭查獲期間之精神狀況確屬不佳,且無證據證明已有所改善,若未予以羈押,恐有受其精神狀況不佳之影響而再犯上開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若被告未予羈押後再犯上開同一犯罪,其所為對於他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應有仰賴羈押手段以避免再有其他被害人受害,以及確保後續審理順利進行之必要。準此,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及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並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實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個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聲請意旨其餘所主張其係家中經濟支柱等理由,皆不足推
翻本案具有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復未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楊肅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