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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瑋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瑋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3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均予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於109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甲、乙兩案(刑後尚須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7217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