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徐彬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徐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徐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3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109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案件判決確定,其後上開各該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54號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受刑人因此於112年6月10日接續另案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10月17日),嗣其於115年5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65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既屬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