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伍齊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齊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齊隆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陳述狀之意見,及裁量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為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114年3月間某時起至114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50號 114年度偵字第24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6日 11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