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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貴鋒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陳彥希律師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貴鋒之長女,也是唯一的女兒○○○(英文姓名:○○○)現就讀於○○○大學(○○○)○○系,預計在今年6月畢業,○○○大學訂於當地時間115年6月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並於畢業典禮前一天舉行家長歡迎會,聲請人擬在台灣時間6月4日出發前往○○○參加前述家長歡迎會及畢業典禮,於畢業典禮結束後擬在美國當地時間6月7日出發搭機回台,預計可以在6月8日返國。按○○○大學經濟系在國際上享有「○○○○○派」的盛名,以自由市場思想著稱,截至2024年,與該校相關的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高達33位以上,位居全球大學之首,聲請人長女得以優異的成績從該校,特別是按○○○畢業,作為父親,實在有說不出的喜悅,而○○○可以在世界名校拿到學位,作為父親如果可以參與她一生只有這麼一次的大學畢業典禮,將會是聲請人與○○○一輩子共同的最重要回憶,如果沒辦法參加,也將會是聲請人與○○○一輩子最大的遺憾,相信鈞院一定可以體會聲請人作為父親,有多麼渴望可以親自到場參加唯一的女兒大學畢業典禮!請鈞院體察這不是用視訊可以參加取代,現場參加畢業典禮的親子溫度是科技設備斷然無法做到的。聲請人前就本案已繳交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擔保金,自民國113年6月21日繫屬鈞院以來,將近2年的時間也都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從未耽誤,本次向鈞院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也願意提出鈞院命提出的擔保金額;另辯護人葉律師之前多次受另案法院責付,順利完成法院交付之公益、協力司法任務即陪同其他案件被告出國及返國,沒有一個被告因此逃亡不歸,本次聲請人所選任3位辯護人仍然願以長久建立之律師名譽為擔保,請鈞院將聲請人責付給3位辯護人,3位辯護人也願意隨同聲請人出返國,並隨時依鈞院必要之指示,回報聲請人即時所在,聲請人願盡全力提供一切鈞院認為必要之擔保手段,冀請鈞院能給予聲請人作為父親參加唯一的女兒一生一次大學畢業典禮的機會。綜上,聲請人具有合理、正當之暫時出境事由,亦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念茲在茲爭取本案清白,絕無逃亡他國之必要及動機,但仍願繳納高額擔保金、接受責付律師,並配合鈞院認定必要之一切擔保措施。為此聲請准許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該段期間之定期報到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遭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遵守一定之事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以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自113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提出中華民國、加拿大護照予本院保管,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嗣再經本院先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1日、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又聲請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聲請人具加拿大國籍,原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力、人脈雄厚,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聲請人前縱均能遵期到庭應訊及定期報到,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因此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本案尚在本院密集審理中,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況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聲請人再行提供擔保金或責付辯護人等替代之。

㈢聲請人參加其女○○○大學畢業典禮,具有象徵父母培育兒女完

成高等學業成就之特別意義,固屬人生重要大事,惟尚非法律上須予退讓而全然不可侵害之重要權利,聲請人仍得以視訊、傳送照片等方式見證其女畢業,且縱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美國,尚有聲請人之妻可前往參與,聲請人心雖有憾,惟亦難據此逕認聲請人確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其聲請於115年6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