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曾英富具 保 人 吳憶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憶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憶家因受刑人即被告曾英富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刑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