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ANG TUAN VU(中文姓名:菱俊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ANG TUAN VU(中文姓名:菱俊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NG TUAN VU(中文姓名:菱俊武)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LANG TUAN VU(中文姓名:菱俊武)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執聲字第95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定應執行刑5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4.07.03 ②114.07.04 ③114.07.05 ①114.07.08 ②114.07.0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38045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380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 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 判決 日期 114.11.05 114.11.0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 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03 114.12.03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589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15893號 上開3罪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2罪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