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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思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思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送監執行,前已假釋出所,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4日重核假釋予以維持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送監執行後,於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因受刑人經假釋後更定其刑,並由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15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179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庚字第775號執行指揮書、114年執更緝庚字第11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