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建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聲請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成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且不得對被害人少年柯○賢、告訴人少年鐘○鈞、王○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家中只有母親在賺錢,所住房屋也是向他人租借,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我出去賺錢,執行時我會如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賴建成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於112年11月間、114年12月間,有多次飲酒後持刀作勢揮砍、揚言要對家人不利之行為,且經通報家暴等情,有卷內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可稽,且其情緒不穩定,於本案中更是自認受到挑釁,即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害性之折合鋸跟追數位被害人,又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有酒癮之情形,顯然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屢次實行恐嚇行為,且其本案犯罪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造成直接、立即且重大之危害,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鉅,倘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其不會再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達上開目的,經權衡公共利益、訴訟程度之進行以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保障、社會秩序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115年4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至今已有將近3月,又已與被害人少年柯○賢及其定代理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5年5月7日調解筆錄各1分可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其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大為降低,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認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審酌被告本案被訴犯罪情節、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即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少年柯○賢、告訴人少年鐘○鈞、王○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防杜被告再犯之可能,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此外,停止羈押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