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瑞祥被 告 林博涵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貪污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涵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貪污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其理至為灼然。又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瑞祥曾因被告林博涵貪污案件(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89號),於113年2月27日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被告因而交保在案,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件於115年4月21日確定,惟尚未執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節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
㈡至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被告因該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前開說明,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又被告現雖於另案執行中,然衡以本案被告既經量處重刑確定,於執行刑期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是本件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仍待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不待聲請人聲請,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