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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賀樺被 告 徐春鶯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陳榮哲律師被 告 鍾錦明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被 告 羅穎選任辯護人 吳少艾律師

陳諾樺律師被 告 卜啓正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賀樺固指定以呂丁旺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於書狀中自陳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即本院之轄區內,自不符合前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範,本案文書仍應向聲請人之住所地送達,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違反反滲透法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所有、隨案遭扣押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准予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4155號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聲請人之調詢筆錄、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被告徐春鶯等人涉違反反滲透法等犯行,以114年度偵字第62465號、115年度偵字第171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審理中,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徐春鶯與賀樺微信對話紀錄列為被告徐春鶯等人本案違反反滲透法犯行之證據方法(詳證據清單一、(一)、編號6所載),被告鍾錦明亦以其與賀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答辯之證據方法,是聲請人之上開扣案物均為留存該等對話記錄之載體,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