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博新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吳俊宏律師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12
1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博新因鈞院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121 號(原112 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鈞院羈押中,然該案審判期間,被告所述及主張,受理法官先入為主極為嚴重,開庭期間多有情緒字眼,且法官在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僅因被告母親於法庭上未即時回應,就對被告母親有較為激進之言語,明顯有帶個人情緒,至此有失公平原則,而該案被告坦承犯行未有何爭辯,深知所犯錯誤,已知悔悟,請鈞院給予被告公平判決,聲請人不希望因法官情緒及自由心證影響到後續審判之量刑考量,故聲請鈞院審酌更換受理法官,以維被告在科刑量刑部分達到一定之公平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
2 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式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另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除就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1762 號移送併辦案件論訴之刑法第30條、第297 條第1 項幫助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否認外,其餘被訴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承認,且表明願以該案之被害人和解,審理中並與其中之告訴人陳韋中成立調解,此有該案之審理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調解筆錄等可稽,核諸被告上開供認情形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所載程序進行內容,並無何情節足認該案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可言。至於該案115 年3 月19日審理時,受命法官補充訊問被告有關被訴犯罪事實細節問題時,雖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所質問,並就被告未依上開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其後未到庭而經通緝等情質問被告,然核諸該筆錄內容所載訊問方式及內容,尚難即認該案受命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意旨雖指稱上述云云,然斟諸上情,被告指摘之情,並未具體釋明,要屬其個人片面、主觀之認知,其對受命法官問案態度之事,雖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或許特別,但客觀而言,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此外,該案係合議案件,有關被告被訴犯罪之事實認定及量刑衡酌,須經該案審理之合議庭評議後裁判,非受命法官可獨任決之。是本件被告徒以上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認該案承審法官先入為主,有情緒不公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得聲請迴避之「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體事實予以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況被告就該案犯罪事實除併辦之幫助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否認外均坦承不諱,且就上開審理期日受命法官之補充訊問,亦均已有答辯陳述。又該案業於115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0日宣判,已審理終結,該案於繫屬本院審級之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亦無聲請迴避之意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該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再其已就該案受命法官之訊問有所答辯陳述,且該案亦已辯論終結後宣判審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