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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彥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2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彥峯於羈押訊問時,經法官告知於民國115年間甫遭通緝,但該毒偵案件係因被告於115年3月9日遭羈押,並非被告不去而遭通緝,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事後始坦承,前後供述不一,於115年甫遭通緝後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串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罪責甚重,經衡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所稱毒偵案件係於114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顯與其115年3月9日遭羈押無涉,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況本案另有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