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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宏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柯宏瑋因妨害秩序、傷害、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傷害、賭博(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等行為,其中妨害秩序、傷害等行為均具有暴力性,手段及行為態樣相類同,行為時間亦集中於2個月內,至於該等行為與賭博行為間,犯罪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時間相隔達半年,犯行間獨立性甚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及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