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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宏駿具 保 人 胡永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永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刑保字第5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因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3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3月12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30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12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