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張志強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志強因犯家暴傷害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獲釋,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因家暴傷害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438、439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具保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5年度執字第1786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聲請人即將命具保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送達於上開住、居所,該等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15年3月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於115年3月12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具保人住所拘提具保人亦無著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具保人,然具保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具保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足見具保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