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希蓁具 保 人 黃朗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朗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宜蘭縣○○鄉○街○路00巷0號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10月1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11月12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10月20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以為送達;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11月12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具保人親收,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居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