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麗娟 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杜子修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麗娟為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被告杜子修詐欺等案件之告訴(被害)人,因擬對該案判決書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需查明各該帳戶所有人之年籍資料,爰聲請閱覽、影印該案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且第33條第1項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可見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至明,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