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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家瑞(下稱聲請人)前已涉犯毒品案件(115年度簡字第902號)經本院判決定讞,然該案扣案手機中存有家人之重要照片及親友之聯絡電話,請求本院將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案手機(廠牌:Iphone),依法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又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基上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即脫離法院繫屬,本件聲請

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