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汩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汩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汩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犯罪日期部分:
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書雖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1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記載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駕車搭載吳翊群、徐志文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之圍籬,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放置電纜線之倉庫門鎖後,入內行竊,受刑人則負責在外把風等節,然此部分之犯罪日期,已為本院前於115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執行刑案繫屬中,經調取該案卷宗審核確認受刑人等人上開犯罪日期實係於「113年1月22日」前往行竊乙情,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詢該案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志文之刑事判決及附件起訴書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16號),足悉其判決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受刑人於「113年1月22日」駕車搭載吳翊群、徐志文前往行竊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存卷供參,故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如該欄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再為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
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以附表編號1、2、5
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審核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法院,又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受刑人所犯各為
加重竊盜、竊盜等罪行),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前次定刑情形、本院通知受刑人其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