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星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星瑋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星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曾星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異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表示「我沒有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26日新北院胤刑晴115聲1785字第3632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聲字卷內)。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罰金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曾星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04/11 114/04/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82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判決日期 114/11/12 114/1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24 115/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11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