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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邱弘哲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法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並願意以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並通緝後,於民國115年5月10日緝獲並經本院訊問,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因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於115年5月1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

無著而通緝,顯有逃亡之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前揭逃亡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逃亡之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