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梅花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春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梅花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春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字第18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王春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8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受刑人釋放,嗣其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法院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按其戶籍地址及陳報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前者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於115年2月24日將傳票通知寄存於其戶籍地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者則係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而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其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經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及陳報居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憑。
㈢然受刑人上開2址之拘票報告書均載明「被拘提人業於115年1
月5日出境,迄今仍未歸國」等語,有該等報告書在卷可佐;且受刑人早於115年1月5日出境國外未歸等情,亦有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時受刑人顯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及居所,存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僅就原戶籍地及陳報居址為送達,程序上難認已臻完備,似應再為公示送達以確認受刑人逃匿情形,尚難逕認其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