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亞倫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亞倫因114年度金訴字第3799號詐欺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Google Pixel 7a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5萬6600元,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因前開案件而遭扣押上開財物,惟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99號判決,並於民國115年4月8日確定,已脫離法院繫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5099號),依上開說明,其扣押物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