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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尹自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尹自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自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語。

二、查受刑人尹自強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於113年8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8月2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6年7月2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34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