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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並有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欄,且於「對於定刑的意見」欄,有書寫「懇請鈞長從輕裁定量刑,希望定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查。惟於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勾選「我有意見」並敘明「編號1~3案件(已執畢部分)我不希望與編號4案件定刑事宜」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應無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