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祐丞
住苗栗縣○○鎮○○○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祐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祐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檢察官就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尚不生抵觸前揭士林地院所為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有別,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中所明示之意見,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不得逾120日)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葉祐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12/29 113/10/03 113/10/04 113/09/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349、2229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53號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10/15 114/02/27 114/04/10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29 114/07/03 114/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2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9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47號 編號1至5經士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6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應執行拘役110日) 犯罪日期 113/10/11 113/09/01 113/09/02 113/11/11 113/09/02 113/11/06 113/10/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900號等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667號、114年度偵字第14173、20322號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114年度易字第483號 114年度簡字第2093號 判決日期 114/04/23 114/08/27 115/01/07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114年度易字第483號 114年度簡字第20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6/12 114/09/30 115/0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87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5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19號 編號1至5經士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