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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嘉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銅字第1020號之5執行指揮書、民國115年4月22日新北檢永銅115執聲他2154字第11590526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嘉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判決確定,依據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再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刑權時效停止;同(85)條第2項則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已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應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然因前開併科罰金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4年,其罰金刑之行刑權已逾法定時效期間而消滅,為此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罰金刑之執行,卻遭檢察官駁回,爰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有關刑之執行順序,同法第459條則明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以,刑之執行,因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而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在刑罰執行中,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020號執行(下稱本件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歷審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54、63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之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㈡、再者,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年2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774號案件執行(以下分稱甲執行、乙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0433號案件執行(下稱丙執行),嗣受刑人於101年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執行及本件執行(其中有期徒刑3年11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0月10日)。而就本件執行之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執行期間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並於備註欄記載「接續本署101執更1020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嗣變更為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復於備註欄記載「2.註銷本署101執更1020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3.接續本署101執更1020號之2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再變更為117年12月11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再於備註欄記載「2.註銷本署101執更1020號之3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3.接續本署103執更774號之1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最後變更為117年12月13日起至118年3月22日止,於備註欄則記載「2.接續本署100執10433號之1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3.註銷本署101執更1020號之4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之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執行案件簡表、甲、乙、丙執行之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含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均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7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誤載為「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67號」)。足見檢察官就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已於前開執行指揮書分別註明接續本件執行、甲、乙執行及丙執行等「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已就併科罰金部分行使刑罰權,並無未執行刑罰可言,且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期間,自不發生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認併科罰金部分尚未行使刑罰權,自該案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迄今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容有誤會,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