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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德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德興(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號案件,經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一審判決僅認定2萬元為犯罪所得,因要扶養孩童,請求發還並未宣告沒收之3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佳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吳佳穎經扣案之5萬元,雖僅經本院沒收2萬元,其餘3萬元並未宣告沒收,然該案業經同案被告吳佳穎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案既已因同案被告吳佳穎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再者,該扣案之現金係同案被告吳佳穎所有,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佳穎供陳在卷(見偵53831卷第169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聲請人既非該扣案物之所有人,本無發還該扣案物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