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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漢淵具 保 人 曾靜茹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靜茹因受刑人楊漢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日(下稱第一次應到期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固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

(二)惟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第一次應到期日時,僅送達具保人於112年6月2日辦理具保時所留存居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並未送達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為憑,則該次對具保人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即難謂該次期日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可令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固另定期日通知具保人於115年5月12日(下稱第二次應到期日)督促、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第二次應到期日時,該函僅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而漏未向具保人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為送達,然就具保相關事項,該居址亦為具保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且就第二次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復未再就受刑人之住、居所進行拘提,承此,即無從證明受刑人現已逃匿之事實,是本案執行之送達及拘提受刑人之程序容有疏漏,自不得遽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