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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逢彬具 保 人 林哲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哲輝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逢彬所犯妨害秩序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逢彬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林哲輝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