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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琦勳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琦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琦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法務部於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琦勳前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5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15年8月1日原假釋期滿。惟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於115年5月20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5年6月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22741號函暨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重核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